中华时报讯(记者 杨晓峰) 记者说法: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诊疗过错责任的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
诊疗过错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与医疗机构或者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国针对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德国处理医疗侵权案件,也是适应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则上有患者承担举证责任,患者需要证明医师没有遵守相应的标准,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是调整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就没有责任,仅对自己的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医疗过失与其他侵权责任中的故意过失相比的非严重情况,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民法典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宽泛的类型,不仅包括诊疗过错责任范畴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还包括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替代责任,其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而责任主体是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就是说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这应该属于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具体化,或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直接适应本条。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患者受到损害诊疗行为违法,损害与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诊疗过错4个要件。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权利主体是受到损害的患者,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以及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符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基本构成要素,则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如果不符合该基本构成要素,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是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的纠纷,在法律上不能适应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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